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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牌租赁过程中,车辆名义持有人是否会因车辆事故而承担连带责任,是很多朋友较为关心的一点。
一、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
车辆租赁过程中,发生事故时责任归属的认定,主要依据是以下两份法律文件: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先来看《侵权责任法》中,第六章,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简而言之,就是:谁开车谁负责,司机出了事,车主不背锅,除非车主有“过错”。
那究竟什么是“过错”呢?对此,《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进一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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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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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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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也就是说,只有当车主明知车辆有缺陷,或者明知驾驶人无证或饮酒,仍然将车辆出借于对方的,才会被认为有“过错”。而正规租赁机构都会事先审核承租方是否符合承租条件,审核通过后,才会进行租赁交易,由此避免了车主因负有“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二、人民法院的实际判例
下面是两则现实中的法院判例,看完之后相信大家对“连带责任”在法律实务中的认定标准会有更清晰的认识。
1、车主无过错
李某将车辆借给韩某,韩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伤者同时起诉李某与韩某,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李某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车主有过错
蒋某在明知王某没有驾驶证情况下,碍于情面仍将车辆借予王某使用,王某驾驶该车辆撞伤行人,法院判决蒋某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产生误解的主要原因
有的朋友可能会觉得上述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与自己以往的直观印象存在一定差异,这主要是两方面原因造成的:
1、早期法律对连带责任的认定不明确
现行《侵权责任法》生效于2010年7月,此前的法律规范中,当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对机动车事故责任归属的认定较为模糊,从而造成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空间,在部分案件中确实判定了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日积月累下,使社会大众形成了“借车出事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印象。
2、部分车辆出租事故中,车主确有“过错”
部分情况下,车主确实是因为朋友情面、哥们义气等原因,明知故犯将车辆借给了没有驾驶证或者已经饮酒的朋友,此时一旦发生事故,则无论新旧法律体系下,车主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此类案件往往话题性较强,经媒体宣传报道后放大,也加深了社会大众对租车事故责任认定的错误认识。
四、结论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人民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自由裁量的空间越来越小,遵照法律条文的比重越来越大,因此过去车辆租赁过程中事故责任不清的问题,如今早就已经是过去时了,这些年我国汽车租赁行业的高速发展,就是这一点的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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